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丁國 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丁國原 (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新北地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參以附表編號3、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因數罪併罰而減輕受刑人之刑度,反而加重刑度,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及受刑人之聲請(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聲卷第3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因數罪併罰而減輕受刑人之刑度,反而加重刑度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原審已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表:受刑人丁國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01/05105年7月23日21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05/06/1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251、7610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251、76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886號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日期105/06/30109/05/29109/05/2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886號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確定日期105/08/04109/06/30109/06/30得否易科罰金是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33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6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59號(編號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07/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251、76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日期109/05/2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確定日期109/06/30得否易科罰金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59號(編號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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