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翔選任辯護人陳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84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義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義翔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星聚點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3日)凌晨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騎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出騎樓後即重心不穩倒地。吳義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上址之騎樓,見 邢耀年 所有之雨衣掛置於機車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雨衣,並放進其上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內。嗣邢耀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吳義翔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雨衣1件,且於同日上午5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卷第23至24頁),復經證人邢耀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本院105年5月3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頁、第12至14頁、第18至2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6,000元確定,然其竟猶不知悔悟,第二次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邢耀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5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