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瀚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人別欄誤載為「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瀚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至第九行「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20公克、淨重0.2390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察詢問其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即主動自褲子右前口袋取出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並表明為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供稱上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事,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邵瀚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民國103年1月8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卷第5頁至第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臺北地檢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執議字第5985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9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與戒毒之意志均屬薄弱,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2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23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 卲瀚葵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瀚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09」酒店包廂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20公克、淨重0.2390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邵瀚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910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7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910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20公克、淨重0.239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