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依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依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中偽造之「 蔡依芳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在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在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依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蔡依芳」之署名1枚,表彰告訴人蔡依芳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再持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顯係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為逃避無照駕駛責任,竟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接受攔檢,並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不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妨礙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被告交付予警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蔡依芳」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告葉依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依玲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區○○○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在行人穿越道為警員 吳彥政 攔停舉發,警員吳彥政製作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予葉依玲收受,葉依玲明知未經蔡依芳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蔡依芳」署押,並當場交付執行之警員吳彥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依芳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蔡依芳發現遭人冒名,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依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依芳、警員吳彥政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D7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蔡依芳」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蔡依芳」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