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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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秉爲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價格明細」及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鍾秉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辯稱:我拿完東西忘記結帳,案發當時也沒有意識到竊取財物,我有服用安眠藥及過動藥云云。惟證人即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課員 李玉平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有刻意用外套遮掩放入手提袋內竊得商品之動作,且我追出賣場至店外機車棚將被告攔下來時,他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又被告以外套遮掩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藏有竊得商品之情形,亦有卷附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拿取商品後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並以隨身外套刻意遮隱,藉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走出店外後更準備逕行騎機車離去,復於第一時間面對證人質問時坦承竊盜犯行,依其上揭舉動,實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且其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對上揭所為乃竊盜之行為有所認知,均屬明確。
二、核被告鍾秉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又竊得之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兼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及過動症藥物、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被告 鍾秉為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平鎮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美國牛腱拼盤1盒」、「蔬食獨享鍋1盒」、「光泉乳香世家全脂鮮奶1罐」、「四品生魚片1盒」、「麻醬涼麵1盒」、「熟食滷味1包」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95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大潤發公司平鎮店」安管工作人員李玉平,發覺有異,當場攔阻正要離去之鍾秉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玉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