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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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幸真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孔繁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侯名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李婷涵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幸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03萬4,
722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包括廟會活動雜務,平均每月薪資3,000元,倘收入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時,則由姐姐 江明靜 、前雇主 蔡嘉鍠 等親友提供資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16、29頁,本院卷第105至
117頁)。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627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3日保職命字第10813027730號函記載,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具持續性之補助及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51、53頁)。至江明靜、前雇主蔡嘉鍠等親友提供之資助,因未具持續性,故不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打零工收入3,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
500元,合計6,500元等語。聲請人就前揭主張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查聲請人設籍在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則其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6,500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毋庸提出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6,500元計算,應屬合理。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6,50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國泰人壽公司保費明細表、國泰金控保單網頁、保單價值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19至
123頁),而認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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