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請人 詹智顯

相對人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民國113年11、12月份工資、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休未休折算工資、團保退費)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114年2月24日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聲請人新臺幣37萬7,505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衛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薪資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影本1份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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