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情節非重,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號被告林坤泳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泳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國姓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台灣啤酒約500cc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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