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7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
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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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3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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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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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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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伍仟捌佰捌拾伍元│95年05月24日起│20﹪│││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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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拾萬貳仟肆佰貳│││95年05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拾參元│││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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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伍萬玖仟柒佰伍拾│94年12月09日起│18.25﹪│95年0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
││伍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五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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