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甲○○(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住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家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今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民有14號)有變賣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述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述聲請,業據本院依上述規定於民國95年9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釋明有何變賣遺產之必要,及何以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該通知於民國95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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