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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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6年8月7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於民國96年8月6日晚間聚餐飲酒,並騎乘車號000—383號機車,行經花蓮市○○路、中原街口經警攔查,惟異議人酒測時甫自聚餐席間離開,飲酒時間距施測時間未達15分鐘,當場已向攔查警員表明其剛喝完酒,口內可能尚有殘餘酒精,要求警員給予漱口,但警員卻未依規定給予漱口之機會,逕予酒測,致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量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原處分機關竟依據上開不當酒測結果予以裁決,似有不當,故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5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8月6日晚間聚餐飲酒後,騎乘車號000—383號機車,行經花蓮市○○路、中原街口經警攔查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量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容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警員對違規者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流程,包含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有花蓮縣警察局96年10月22日函覆本院檢附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資料乙份附卷可查,考其規定係為避免剛飲酒者會在其口腔內殘留酒精,致測試結果不正確,故若確認飲酒者施測時已距飲酒時15分鐘以上,即能避免上開口腔中殘留酒精之情形,亦即除非飲酒者於施測時尚未距飲酒時15分鐘以上,否則警員非必於測試前給予受測者漱口。
(三)經查,質諸本案舉發警員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經過:「當時我是取締酒駕,我是在自立路與中原路口查獲,當時查獲時有兩部車,分別一男一女騎乘機車,當時有聞他們都有酒氣,當時是因為他們騎摩托車比較快,所以把他們攔檢,攔檢之後,有表明要給他們測呼氣酒精值,乙○○當時一直講手機不配合,從我們欄撿到他,他至少講手機15分鐘以上,我們開單的時間是8月7日零點5分,做酒測是23時52分,攔檢的時間是11時30幾分,測量前沒有給乙○○漱口水,,是因為距離攔檢時已經經過很久的時間了,我是認為他當時講手機的時間大概也就是緩衝的時間了,另外那女同事不是我舉發開單的,所以她如何施測我不是很清楚,不過後來都有帶到警局,到警局之後那個女的騎士也不是我處理的。」等語,證稱其攔停異議人至施以酒測期間,異議人有一直撥打手機通話情形,估算至少超過15分鐘,故未與其漱口水漱口甚明,又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年8月6日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11時35分至45分期間,確實有撥打數通電話與他人電話通聯情形,此有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通聯1份可參,核與證人上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卷附酒測單影本可稽,且衡以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虛詞設陷之必要,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足認異議人進行酒測之時間距離其飲酒之時間至少已達15分鐘以上,故警員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未給予漱口之機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辯稱接受酒測時間距離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等情,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徒以程序保障不足,未准以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以降低酒測數值云云置辯,委不足採,其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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