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66號)後,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加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