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鉅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早上至中午前後,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飲用米酒混保力達B(共7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大豐路63巷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車稽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觀察結果及生理平衡測試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
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本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按之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且依前揭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前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復有呆滯木僵情形,進行平衡檢測時,亦出現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況,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ll萬元確定。於99年間,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74號判決處罰金15萬元確定,甫於99年12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率爾駕車上路,幸未生交通事故,然被告置他人與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