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川鐘被告余雅榛(原名陳逸婷)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84號、103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 其斯 時之妻子甲○○(原名陳○○)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晚上11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購買物品,俟結帳步出店門口時,丁○○因誤認少年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朝其瞪看之舉,旋走向少年己○○站立之位置並質問少年己○○,嗣少年己○○之叔叔庚○○從便利商店步出店外後見狀後,隨即走向丁○○向其詢問緣由,詎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庚○○,致庚○○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瘀傷及下唇裂傷等傷害。少年己○○見狀後立即跑至便利商店對面路上躲避,然丁○○竟另基於傷害犯意,快步衝向少年己○○後,並徒手毆打少年己○○,致少年己○○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右耳瘀傷等傷害。
二、而甲○○於上開時、地在旁親眼見聞丁○○出手毆打己○○及庚○○之情事,詎其為迴護其斯時之丈夫丁○○,即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103年4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內,於丁○○被偵查傷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84號案件中,就關乎丁○○前開傷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在旁邊講電話,沒看見丁○○打人」等語,足以影響本院對於丁○○涉嫌前開傷害案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庚○○及少年己○○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庚○○、己○○;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丁○○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偵字第7284號卷第78頁;10
3年審訴字第1178號卷第29頁正面;103年訴字第724號卷第7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警詢證述;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偵字第7284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第85頁、第86頁;103年訴字第724號卷第67頁正面、背面),復有證人己○○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庚○○、己○○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見10
3年偵字第7284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甲○○前揭偽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103年訴字第724號卷第70頁正面),核與證人庚○○、己○○於警詢證述;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偵字第7284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第85頁、第86頁;103年訴字第724號卷第67頁正面、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照片24張附卷可參(見103年偵字第7284號卷第40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從而,被告丁○○、甲○○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己○○則係00年
0月出生,於案發時年僅14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己○○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103年偵字第7284號卷第5頁、第18頁、第19頁),是核被告就前開傷害告訴人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就上揭傷害告訴人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就前揭所犯之2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在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84號傷害案件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於該案件就被告丁○○有無為前開傷害之行為為虛偽之陳述,因其所述內容足以影響該案中被告丁○○係否有為前揭傷害行為之認定,足以影響被告丁○○該罪有無之參考,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甲○○所為即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而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甲○○就其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被告 張川鍾 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認告訴人即少年己○○有瞪看其之舉止而心生不滿,另告訴人庚○○僅出面詢問被告丁○○發生何事,其竟因而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庚○○、己○○,致庚○○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瘀傷及下唇裂傷等傷害;另使少年己○○則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右耳瘀傷等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獲告訴人2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而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84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念及其係為迴護其斯時之丈夫即被告丁○○,亦屬人之天性,且嗣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被告丁○○、甲○○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3年訴字第72
4號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亟思悔過,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