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峰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峰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峰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14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02年7月16日│民國102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80號│247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212│││實││2253號│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3年10月9日│民國104年10月2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2│104年度訴字第212│││決││號│號│││├─────┼─────────┼─────────┼─────┤││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月14日│民國104年1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61號│9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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