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 王雪卿 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雪卿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之行為,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等語。然查,抗告人並非本票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逕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抗告,已有未合。且縱使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王雪卿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玉玲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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