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啓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啓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啓洲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2時至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航車廠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堤防,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尤啓洲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於同日16時9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7(157mg/dl),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業經吊扣(吊扣期間105年9月30日至107年9月29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7(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8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