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楊惠雯 被告 吳建銘
吳素貞 吳建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陳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得代位被告乙○○就被繼承人 吳三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三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6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因乙○○之父親吳三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撤銷分割協議及丁○○○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且丁○○○應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故系爭遺產回復至吳三益名下,迄今未再辦理繼承登記。因乙○○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丁○○○則以: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及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不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但不知道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性質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乙○○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被告繼承吳三益所遺系爭遺產,前經判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迄今未再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99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3至73頁、第77至83頁),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上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被告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足認乙○○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並向其餘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乙○○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其得代位乙○○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為吳三益之配偶、子女,故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須待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完畢始為強制執行程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應無困難或有損於被告之權益,且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故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本院認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即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就其繼承自吳三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柯雅淳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三益之遺產範圍┌────────────────┬───────┬────┐│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88.01平方公尺│12分之5│└────────────────┴───────┴────┘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乙○○│1/4│├──┼────┼─────┤│2│丙○○│1/4│├──┼────┼─────┤│3│甲○○│1/4│├──┼────┼─────┤│4│丁○○○│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