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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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程度,詎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往福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至同市○○路與福美路口,欲左轉沿福美路方向行駛之際,竟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行經對向車道之甲○○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腳踝及左膝頓挫傷、左髖鈍傷;甲○○受有頭部外傷並臉部挫擦傷、胸壁挫傷、右手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偵查卷第9至15頁)。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8至31頁、第34至41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仍不知謹慎,仍騎乘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因此致被害人乙○○、甲○○受有非輕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件犯行,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上述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甲○○分別於96年1月22日、96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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