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原聲請書附表記載犯罪日期「99年5月中旬至99年6月6日」應更正為「99年6月6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6月6日│100年2月15日至│││││100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年度案號│偵字第5524號│度偵字第7614號││├─┬───────┼───────┼───────┼───────┤│最│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朴簡字│101年度訴字第│││實││第154號│116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3日│101年11月13日││├─┼───────┼───────┼───────┼───────┤││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朴簡字│101年度訴字第│││判││第154號│116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17日│101年1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0年│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403號│度執字第141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