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啟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華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166號、第23342號、第25218號、108年度偵字第7400號、第11869號」,應予補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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