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國審強處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尚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11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於113年3月11日起再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否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及罪名,然此本為
日後調查證據之重點,本案既尚未審結,原羈押原因迄今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具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意旨所指內容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