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促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促字第2575號債權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宋星儀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一、又債權人雖曾依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補正裁定意旨,具狀說明並提出釋明文件,惟查,兩造勞動契約雖訂有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條款,然債權人給予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6,400元,僅達勞動部規定當年度最低薪資;且債務人每月須達一定銷售金額,始能領取些微獎金,此有兩造112年5月18日簽訂之任職同意書、債權人健身個人教練薪資待遇辦法、勞動部112年基本薪資相關函令在卷可稽。核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薪資待遇、獎金,尚難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已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提供合理補償,無從認有何必要性及合理性,依該條款規定,此等約定自屬無效。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