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國審強處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華選任辯護人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第28383號、第28393號、第29289號、第29326號、第30569號、第30778號、第32337號、第35897號、第42627號、第42644號、第4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偉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張偉華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同時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自108年迄今共有7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而被告本案所涉罪嫌相較於該等案件,更為重大,衡情逃亡動機更烈;被告陳稱本案眾人所為係起因於 唐立恆 對於 謝易呈李浩 為施壓,而被告與共犯李浩為 間復 為IG好友,倘若被告獲釋在外,恐遭唐立恆循線對之施壓、威脅、利誘、影響其日後供述,本案相關細節、共犯間分工及參與程度等重要事實,既有待調查以還原全貌,即難謂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三、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