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楊新芬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上訴人 林鳳玉
楊新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林鳳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9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但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保持共有。
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已供興建農舍之使用,迄今仍未解除套繪管制,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之限制,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範圍。縱認系爭土地得為分割,則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保持共有。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230頁):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00厝段00厝小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97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19-21頁)。
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新芬、 楊仲書 於68年間同意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2106.93平方公尺)作為訴外人000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經000取得農舍之建照執照(溪鎮建營字第7119號)及使用執照(溪鎮建都使字第1662號),文件資料如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9年4月23日彰溪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說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3頁),及107年11月7日彰溪福建字第1070015732號函檢送之農舍管制註記清冊(原審卷第197-198頁)。
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四、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本院卷第303-305頁),業經內政部另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公告停止適用。
五、楊新煌、林鳳玉表示倘若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其二人同意維持共有(原審卷第116、283頁)。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有無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
二、倘若系爭土地得為分割,則分割方法為何?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新芬、楊仲書於68年間同意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2106.93平方公尺)作為訴外人000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經000取得農舍之建照執照(溪鎮建營字第7119號)及使用執照(溪鎮建都使字第1662號),系爭土地提供上開000興建農舍之面積為2106.93平方公尺,依當時法令系爭土地僅提供空地比非農舍坐落地,故無套繪區域及範圍,惟該土地仍以整筆土地註記等情,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9年4月23日彰溪瑞建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送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說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佐(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3頁)。堪以認定系爭土地因提供為000興建農舍之空地比,整筆土地均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套繪管制在案。從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系爭土地尚未解除套繪管制(見原審卷第1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不爭執事項第三項),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土地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不得分割。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得為分割,無待解除套繪管制,僅是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需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云云,並舉出內政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本院卷第260頁)、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乙函,本院卷第279-280頁)、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丙函,本院卷第281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溪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丁函,本院卷第257-258頁)為據。惟上訴人上開援引四件函文,係該等行政機關就法規適用所為之函文釋示,並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發布之法律、命令,本院裁判自不受拘束;且其中丙函說明第三項亦表示:另查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戊函,本院卷第303頁)說明敘及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一節……恐有致農舍辦法第12條淪為具文之虞,爰為回歸立法目的,……於審理是類案件時應注意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見丙函亦同時表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注意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且內政部105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公告停止適用戊函(本院卷第30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四項),足見內政部於105年4月27日已停止適用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一節之函文釋示。至於丁函說明第三項表示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最多分割為2筆,並需依農舍辦法規定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事項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似指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為2筆土地,並於分割之該2筆土地註記上開事項即可,惟該函援引之依據為甲函,與遭停止適用戊函之函文釋示意見大致相同,均違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件裁判自不受拘束。
四、綜上,系爭土地既因供興建農舍,現仍受套繪管制在案,上訴人於套繪管制未解除前,無從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綵君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楊新芬0000分之00002林鳳玉0000分之0003楊新煌0000分之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