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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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保時捷」之人、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約定其可分得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期間其並介紹友人 林哲民 (另案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保時捷」聯繫,林哲民亦加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甲○○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林哲民、「保時捷」、「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4日8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去電丙○○,佯稱丙○○有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欠費新臺幣(下同)18,372元云云,經丙○○表示未申辦該門號後,續由某不詳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江天富 去電丙○○,佯稱丙○○個人資料遭盜用,有名為高權未之人涉及擄人勒贖,到案後供稱把350萬元現金及價值60萬元黃金交給丙○○云云,及由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佯為 張清雲 主任檢察官去電丙○○,詐稱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向金管會確認帳戶與刑案有無關聯,要丙○○將存摺、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後,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要上鎖,若不從將收押禁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在電話中告知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再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信封袋裝好後,於同日12時許,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嘉元美術社外,將該信封袋放置在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未上鎖即離去。其後,林哲民即依「保時捷」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開信封袋後,於同日18時12分至18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設置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持丙○○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林哲民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合計提領14萬9,000元;提領完畢後,林哲民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隨意丟棄,並於同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金莎汽車旅館,將其中14萬元及上開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甲○○,甲○○再轉交予「小張」,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小張」並交付2,000元予甲○○作為報酬。嗣因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哲民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哲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12511號卷第21至26、91至94、143至14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偵5375號卷第33至36頁)(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上列證人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哲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2511號卷第30至40頁、他807號卷第33、39至40頁)、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375號卷第55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375號卷第75至7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5375號卷第61至68頁)、蒐證照片(偵5375號卷第69至71頁)、林哲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375號卷第7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07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林哲民上開提領所得之14萬9
,000元,最後僅交付7萬餘元,其叫林哲民自己與「保時捷」對帳,其並未經手款項,未獲取報酬2,000元,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未遂犯云云(本院卷第104、107頁)。惟林哲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將14萬元(9,000元為林哲民之報酬)交予被告等語(偵12511號卷第23至25、92、14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林哲民提領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在金莎汽車旅館內,林哲民交付款項後,由「小張」當場交付2,000元予其作為酬庸等語(偵12511號卷第14頁),並於原審坦認此情不諱(原審卷第10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述,應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林哲民、「保時捷」、「小張」及向丙○○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行騙,使其受騙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由林哲民依指示前往收取並提領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被告收水交予上手繳回該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林哲民持本案詐欺集團向丙○○詐騙取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繳回集團等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丙○○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以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林哲民持丙○○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林哲民、「保時捷」、「小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林哲民持詐得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事實,且上開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7、10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相比,罪質並不相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論以累犯云云,顯就該解釋意旨有所誤認,核無可採。
2.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致丙○○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5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三之㈤,見原判決第8頁第8至22行),及相關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轉交上手之贓款不諭知沒收、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四、五,見原判決第8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27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云云,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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