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見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見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再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歷經刑事追訴,猶未警惕,再犯同一罪名,本次酒駕並發生交通事故,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