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田薇薇國豐 當舖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劉淑萍 等2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劉淑萍等假扣押強制執行,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假扣押聲請原因為給付票款,今因本票已於100年4月6日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於100年度司執字第45693號參與分配並受分配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假扣押原因消滅,是本件可認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進行單、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已確定並受分配完畢,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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