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智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即佯以可代為尋借款保證人」刪除「為」一字、第4行「代尋願以私人定存放款」刪除「代尋」二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智全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 洪琬婷 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損害等一切情狀(見簡字卷本院電話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之現金總計8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顯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解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符立法意旨,俾免遭雙重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就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