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10號原告 張簡瑛 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對本件109年8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GA222823號裁決書所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非交通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應以上開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啟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聯傳 」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委任書意旨,似由受處分人「啟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聯傳」欲委任 張簡瑛庭 為訴訟代理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張簡瑛庭是否為原告公司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且委任書應表明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而有代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應表明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的特別代理權及同條第
2項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的特別代理權,原告應具狀說明並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