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洋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畯 原名 黃添進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233號民事簡易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
因財產權關而起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
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