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 干大書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 張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係聲明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1)及其上同小段1402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而其備位之訴之請求權之一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即應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巷○號15樓,有原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