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516號;103年度緩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玉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一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LV一個,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款項新臺幣五千元,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四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0號偵查卷宗、一0三年度緩字第六九七號、一0三年度緩護命字第五八六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仿冒「LV」小方包一個,為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偵卷第一三頁),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