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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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 蔡雱竹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並提出證明文件。
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土地、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契約(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收入數額:聲請前二年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若為存摺影本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以資證明)。
(三)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二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就聲請人主張房屋租賃部分,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並陳明共同居住之人數、關係及房租費用如何分擔或不能分擔之正當理由。
(四)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受扶養人王○○、王○○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王○○、王○○、及配偶 王玨聖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七、提出聲請前五年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八、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聲請人之101、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祐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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