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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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29號上訴人 羅詩涵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複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上訴人 游文瑞 訴訟代理人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甲○○、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上訴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上訴人甲○○、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甲○○、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擔任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1年8月2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都會客運15路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行駛,行經衡陽路與博愛路口欲往北右轉時,疏未注意伊正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未禮讓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將伊撞擊倒地,使伊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及瀰散性腦水腫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063元,另受有勞動力減損2,375,941元、及非財產損失
300萬元等損害。甲○○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伊負擔賠償之責,大都會客運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連帶賠償。因甲○○、大都會客運已支付伊賠償金150萬元,爰求為判命其等應連帶賠償3,922,004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甲○○、大都會客運則抗辯: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曾因傷自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休學,惟復學後已考取同校機電工程學系光機電系統組碩士班,且出勤、就學情況正常,其勞動能力應無減損。原審雖曾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乙○○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然該鑑定結果具有多項缺失,未能執此認定乙○○確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且依兩造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甲○○、大都會客運應連帶給付乙○○1,424,534元,及甲○○自102年5月14日起、大都會客運自10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俱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大都會客運、甲○○應再連帶給付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甲○○、大都會客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大都會客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兩造均對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主張甲○○於上開時、地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駕車不慎將其撞擊倒地受傷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頁),甲○○因此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3-5頁刑事判決書)。甲○○顯因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就乙○○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為受僱於大都會客運之大客車司機,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乙○○之權利受損,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都會客運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甲○○、大都會客運應連帶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等應連帶賠償乙○○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藥費部分: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得請求甲○○、大都會客運連帶賠償醫藥費46,063元,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1頁),且為甲○○、大都會客運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16頁),該筆費用核屬乙○○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甲○○、大都會客運連帶賠償。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卷查原審函請臺大醫院針對乙○○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勞
動能力進行鑑定,該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簡稱AMA)為評定標準,認定:「⑴AMAChapter13對腦部障害進行評估,Table13-4至Table13-6合全人障害比例3%(註:羅女士有癲癇發作過,並於2014年12月5日至本院環職部就診前才剛依照醫囑停癲癇藥物觀察,故Table13-5給予3%之評分);Table13-7至Table13-8合全人障害比例8%……Table13-10合全人障害比例5%;腦部障害合全人障害比例16%。⑵以AMAChapter13Table13-18對間歇性頭痛之病況進行評估,合全人障害比例1%。⑶以AMAChapter13對脊髓障害進行評估……脊髓障害合全人障害0%。綜合上述,全人障害比共為17%,即勞動能力減損為17%」(下稱A鑑定),並進而說明:「㈠AMAChapter13-4至-6之評估內容包括:是否有意識及警覺度改變、是否有陣發性意識或警覺度喪失(係指癲癇發作)、睡眠障礙等問題。
羅小姐具有之情況為:有癲癇發作史、發作時間不可預測、日常生活未因此受有影響但從事駕駛等獨自作業時可能有所風險。㈡AMAChapter13-7至-8之評估內容包括:
智能評估、認知功能(包含神經心理評估)結果。羅小姐在神經心理評估檢查有輕度異常。㈢AMAChapter13-10之評估內容為:整體功能評估。羅小姐具有輕度情緒症狀,受傷後有易怒之情形,但未達恐慌症發作等中度情緒症狀。㈣AMAChapter13-18評估因腦傷致頭痛情形(評估頭痛發作時是否會造成失能,如因頭痛無法上班上課、影響上班上課一半以上之生產力/能力、無法協助家事、影響協助家事一半以上的生產力/能力、因頭痛減少其他活動的頻率),羅小姐雖有頭痛之情形,但頭痛造成之失能屬輕度失能……㈦AMAChapter13-4至-6判斷癲癇發作,其標準為⑴是否可受控制?⑵是否會影響日常生活?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為何?若於服用藥物獲得控制甚至經醫師判斷可以停藥之情況,已觀察至少一年以上未再復發,其癲癇所致全人障害可能以0%判定之。唯羅小姐於2014年12月
5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就診評估時,甫停用癲癇藥物不久,尚未能做出『癲癇已達穩定、此後不再復發』之結論,故酌量給予部分評分……」(下稱B鑑定),此觀該院出具之回復意見表、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即明(見原審卷㈢第172頁、第203頁)。乙○○據此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17%,即非無憑。
⒊甲○○及大都會客運雖以下列情詞指摘A鑑定結果不當,
不足作為乙○○確實因傷減損勞動能力之證明,然其等所辯並非可採,析論如下:
①甲○○及大都會客運辯稱乙○○自102年9月2日後癲癇
即未再發作,且自103年12月5日後即未再以任何藥物控制治療,依AMAChapter13-4至13-6之判斷標準,此部分之全人障害應為0%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13頁),然查:
⑴經本院檢送乙○○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及臺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之病歷資料,委請臺大醫院就前述全人障害比例重為評估,該院表示:「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5日後未見有羅女士之就診紀錄。⒉羅女士於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4日、104年10月21日至本院追蹤,未再開立抗癲癇藥物治療;羅女士於104年2月13日進行腦部斷層檢查,顯示除既有顱骨切開術痕跡外,未見有異常病灶。105年3月3日執行全套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顯示羅女士仍有腦傷害輕度神經認知功能後遺症,未來仍有不可預期性之癲癇發生風險,故此項仍維持3%之失能認定」(下稱C鑑定,見本院卷第172頁回復意見表)。本院審酌C鑑定結果係針對乙○○自本件車禍迄今持續就醫之完整病歷重為評估後而為,應能確實反應乙○○於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身體狀況,該鑑定結果應屬可信,甲○○及大都會客運徒以乙○○已停用癲癇藥物相當時日,遽謂乙○○無癲癇復發之可能性,實屬率斷。況臺大醫院B鑑定已說明AMAChapter13-4至-6判斷癲癇發作之標準,包含⑴是否可受控制?⑵是否會影響日常生活?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為何?若於服用藥物獲得控制甚至經醫師判斷可以停藥之情況,已觀察至少一年以上未再復發,其癲癇所致全人障害「可能」以0%判定之(見原審卷㈢第203頁),如前述,非謂如癲癇已停藥一年依上未再復發,其癲癇所致全人障害「應」以0%判定。故甲○○、大都會客運以乙○○已超過一年以上未再服用癲癇藥物為據,抗辯乙○○依AMAChapter13-4至13-6之全人障害為0%,臺大醫院認定此項全人障害為3%,實有偏頗各云云,均非有理。
⑵甲○○、大都會客運復辯稱:癲癇主要以藥物治療,
服用抗癲癇藥物最忌中止服藥,惟乙○○並無癲癇就診紀錄,且自104年1月5日轉至臺大醫院就診時起,該院亦未開立抗癲癇藥物供乙○○服用以控制病情,任由乙○○發生不可預期之癲癇發生風險,此應由未按時服藥之乙○○及未開立藥物之醫療單位共同負責,不應由其等承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固提出癲癇病人衛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8頁),然該衛教手冊明載:「……(癲癇)本不是一種病,而是一種『症狀』,只要大腦皮質受到傷害或功能異常,腦部的電位活動就會發生不正常,就像電線走火起火花,發生不該有的放電現象,發作通常是短暫的,自己會停止,通常不給予任何治療,病人也會自己醒過來,這就是所謂的癲癇……導致癲癇的原因有那些?簡單說,任何導致腦皮質傷害的狀況都可以導致癲癇,另外有少部分是查不出病因的,則被歸類於體質性問題(部分病人可能與遺傳因素有關)。其他常見的病因如下:生產傷害、發炎性疾病(腦炎、腦膜炎)、頭部外傷、腦瘤、腦膿腫、腦血管疾病(腦中風、腦血管畸形)、腦部退化性疾病(例如癡呆症)、遺傳性腦部疾病、代謝障礙(如缺氧、電解質不平衡)、內分泌障礙(如低血糖)。因此,絕大多數病人都與腦部病變有關……」(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可知頭部外傷實為癲癇之常見病因。而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於101年8月27日急診入院當天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同年9月22日出院後,於同年12月6日再次入院接受顱骨成型術,且直至102年
7月間仍有記憶力減退、輕微語言障礙等後遺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7月11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頁、卷㈢第60頁),可合理推斷乙○○於車禍後出現之癲癇症狀,實與其因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有關。游文瑞、大都會客運並未舉證證明乙○○針對癲癇症狀所接受之治療違反醫療常規,則乙○○在持續治療後經臺大醫院評估仍具有不可預期性之癲癇發生風險,堪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以前詞置辯卸責,誠無足取。
⑶至甲○○、大都會客運復稱乙○○在105年3月3日進
行之全套神經心理功能檢查目的,應與AMAChapter13-7至-8認知功能缺損較為相關,何以該次檢查結果竟得到可能有癲癇發作風險之依據,益徵C鑑定結果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無非就臺大醫院之醫療專業空言指摘,亦不可採。
②甲○○、大都會客運另稱:本院委請臺大醫院進行C鑑
定,要求其就乙○○之AMAChapter13腦部障害之全人障害比例進行全面調整、檢視,該院僅就癲癇項目表示應維持3%之認定,故AMAChapter13-7至-8全人障害應以0%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14-216頁),細繹前述C鑑定內容,足證臺大醫院確僅就A鑑定中AMAChapter13-4至13-6項目重為評估,並維持A鑑定就此項判別之3%全人障害比例,而未就A鑑定其餘項目之全人障害比例為調整,自未能遽認A鑑定中之AMAChapter13-7至-8之全人障害比例應變更為0%,甲○○、大都會客運如是抗辯,至為無稽。
③甲○○、大都會客運另稱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乙
○○之臉書內容及乙○○研究所論文指導教授 楊啟榮 之說明,均未顯示乙○○在受傷後有易怒之狀況,A鑑定就AMAChapter13-10項目評定全人障害比例為5%,欠缺依據,該項評估結果應為0%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臺大醫院所出具之A鑑定回復意見表,除參考原審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乙○○之師範大學之成績表、獎狀及參賽證明等資料外,另以鑑定醫師之門診評估結果及神經心理檢查結果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41頁原審委託鑑定公函、第172頁回復意見表),而該次神經心理檢查報告已明載依據評估結果,乙○○確實有易怒現象(Impression:⒈Remarkablepsychopatho-logicalmanifestationsofinflexibility,irrita-bility,excessivejocularity,interpersonalsensi-tivity,depression,andhostilitysymptoms……,見本院卷第89頁),甲○○、大都會客運指稱A鑑定就上開項目所評估之全人障害比例毫無依據,而應更改為0%,顯非事實,不足以採。
④甲○○、大都會客運再稱乙○○並無因頭痛而影響學業
、表現之情,臺大醫院執意於A鑑定就AMAChapter13-18項目評定全人障害比例為1%,實為偏頗,該項之評估結果應為0%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然B鑑定第
㈣、㈧點已說明A鑑定就此項目評定全人障害比例1%之理由為:乙○○雖有頭痛之情形,但頭痛造成之失能屬輕度失能,雖頭痛狀況服用藥物獲得控制、甚至不必服用藥物、不必就診,亦不影響1%之判定結果(見原審卷㈢第187頁原審公函、第203頁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顯見臺大醫院係認定乙○○之頭痛症狀雖不必服用藥物、不必就診,然仍造成輕度失能,故認定全人障害比例1%,此核屬該院本於醫療專業所為之評估,甲○○、大都會客運未能證明臺大醫院所為評估悖於醫療常規,僅空言指摘此項評估結果失當,非有理由。
⑤甲○○、大都會客運又以AMAChapter13不同細項最高
等級之分數相加結果超過100%為由,指稱A鑑定將同系統障害比例直接相加,認定全人障害比例17%,顯然不當(見本院卷第211頁),惟臺大醫院在B鑑定中就此表明:「AMA同系統之障害比例為直接相加,不同系統之障害比例使用表格進行合併,唯實際狀況需考量各系統是否有特別之評分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3頁),堪認A鑑定將同為AMAChapter13各細項評定之全人障害比例加總,並據此認定乙○○因本件車禍所致全人障害比例(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應無不合,甲○○、大都會客運所辯,無足採憑。
⒋查乙○○生於00年0月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尚在師範大學
就讀,休學1學期後於102年復學並在103年取得學士學位,嗣於同年錄取師範大學機電工程學系光機電系統組碩士班,有師範大學103年5月23日師大教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年成績表可憑(見原審卷㈢本院卷第119頁、第133-134頁),本院審酌乙○○之學歷,認其日後從事電子產業之可能性較高,再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公布103年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之女性每月平均薪資為51,364元(見原審卷㈢第231頁),堪認以乙○○之專業知能程度,於碩士班畢業後所能獲得之薪資及日後努力工作所得調幅應可達上開平均水準,故乙○○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其於研究所畢業後之勞動能力減損價值,應可採取。而乙○○自碩士班畢業即105年7月1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至145年8月2日止,尚可工作40.086年,據此計算,乙○○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2,278,5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102,000×22.00000000+(102,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278,527.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請求甲○○、大都會客運連帶賠償其中之2,278,471元(乙○○於原審針對此部分請求之數額為2,375,941元,原審判命甲○○、大都會客運連帶賠償2,278,471元,並駁回乙○○其餘請求,未據乙○○聲明不服),核屬有據。
㈢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甲○○、大都會客運連帶賠償慰撫金。至乙○○稱其因本件車禍罹患創傷症候群迄未復原(見本院卷第68頁),則未提出患病及接受治療之資料為證,難認屬實。
惟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除經多次手術,更於車禍發生約1年後,仍殘存記憶力減退、輕微語言障礙等後遺症,如前述。且乙○○雖於車禍發生約2年後考取研究所攻讀碩士學位,惟觀諸其碩士班指導教授 揚啟榮 出具之乙○○車禍前後學習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乙○○高中為北一女畢業,以考試分發至師範大學機電系就讀,在課業表現及社團活動表現均相當優秀,以其全系第七名之成績,本可在研究所推甄時錄取臺大機械所、應力所、工科所等系所,但其因車禍頭部受創之故,反應明顯受到影響,除了延遲一年畢業,只能選擇較瞭解其狀況之母系就讀,以免研究所之壓力造成其身心狀況惡化。且乙○○車禍後與他人對話的反應能力與說話速度明顯退化,與他人討論時常會因為腦部受創而忘詞,影響語彙溝通能力,常需要以注音或英文字母拼寫之方式,才能與他人確認討論之內容。而在實驗室進行團體會議報告國際期刊論文、碩士論文研究進度與成果時,常會因為無法清楚記下報告內容,需時常看事先記下的筆記,影響臨場之口頭報告能力,且因乙○○腦部理解能力有所退化,使得其對研究進度的掌握與研究問題之解決,進度均受到很大影響等情,堪認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外傷雖已痊癒,然因傷引發之腦部創傷仍持續對其生活、學習等層面產生深遠之不良後果及影響。而乙○○目前仍在研究所攻讀學位,尚未就業,除在校兼職之16,000元收入外並無及財產;甲○○則為受僱於大都會客運之大客車駕駛,年收入近60萬元,名下並無財產,且需扶養高齡體弱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大都會客運則為實收資本總額4億餘元之知名客運業者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138-139頁、原審卷㈢證物袋甲○○財產資料),及甲○○提出之學生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大都會客運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㈢第45-54頁、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相仿,經濟能力以大都會客運較佳,及乙○○之傷勢非輕,甲○○之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甲○○、大都會客運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乙○○因本件車禍得請求甲○○、大都會客運連帶賠
償之金額計為3,124,534元(46,063+2,278,471+800,000=3,124,534)。惟乙○○自認甲○○、大都會客運前已賠償其15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90頁),故乙○○僅得再請求甲○○、大都會客運連帶賠償1,624,534元(3,124,534-1,500,000=1,624,534)。
六、從而,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大都會客運連帶給付1,62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02年5月14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2頁送達證書)、大都會客運自102年5月1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甲○○、大都會客運應再連帶給付乙○○20萬元本息,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乙○○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大都會客運之上訴、乙○○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大都會客運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