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沛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佳沛患有竊盜癖之精神疾病,致其依對行為違法之辨識而採取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5時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店(以下稱屈臣氏右昌店)內,徒手竊取如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090元),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即欲離去,嗣其行至店門口時,門口之防盜警報器響起,該店店長 林詩萍 遂上前質問,惟劉佳沛仍逕行離去;嗣劉佳沛又於同日16時20分許返回屈臣氏右昌店,經林詩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林詩萍)。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於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劉佳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53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7頁、易卷第51頁、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詩萍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22頁、第33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自95年起因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曾陸續至河堤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5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56029665號函、105年7月5日健保高字第1056086736號函及附件被告就醫紀錄資料(見易卷第11頁、第57-1頁至第57-11頁)、河堤診所105年5月31日河字第1050531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資料(見易卷第13頁至第3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年7月22日 雄左民 診字第1050002580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見易卷第63-1頁至第63-17頁)、高雄長庚醫院105年8月1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72612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資料(見易卷第63-18頁至第63-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行為當時確有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而自被告審判中陳稱:我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但我當時沒有辦法控制自己不去偷等語(見易卷第92頁反面),可見被告行為當時確實知悉其行為違法;另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屬藥品,且性質多有雷同,實已超出個人正常使用所需(如普拿疼感冒藥品即竊取達4盒),參以被告警詢中陳稱:我當時不記得偷了哪些貨品,只記得每一種都拿了一盒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見所竊之物為何,及使用利益或經濟價值之有無,並非被告本案行竊時之主要考量,則被告應係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才會在知悉行為違法,可能遭受追訴、處罰之情形下,竊取自己未必需要之物品,且本案經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就被告為本案及另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犯罪時間僅相差2天)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自述半年前開始有偷竊行為,多達20餘次,偷取的東西常丟置於房間一角,被告於案發前並未服用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本案偷竊當日因要到酒店面試而心情低落壓力極大,外出時突然出現想偷竊的衝動。就被告反覆發生不能克制之偷竊物品衝動、偷竊物品非為了自己使用或其經濟價值、緊接在行竊之前緊張感逐漸增強、行竊時感到愉快、滿足或放鬆部分,認為符合竊盜癖之診斷,且竊盜癖會使被告控制自己不去做偷竊行為的能力明顯降低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9月20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72135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105年11月16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B0812號函、105年12月15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C2322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96頁、第101頁),其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受竊盜癖之影響,致控制竊盜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亦與本院之上開判斷相符。綜上,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雖能辨識自身行為違法,然因罹患竊盜癖之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而自制力薄弱,方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屬有限,且已發還被害人,並未造成嚴重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卷第109頁),其受精神疾病影響,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於105年2月23日、25日分別為本案及另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竊盜犯行後,就其精神疾病持續就診,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未曾再犯其他刑事犯罪乙情,有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易卷第1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雖如前述,然被告案發後既持續於醫療院所就診,且迄未再犯,可見其治療已有相當成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前揭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次│品名│單位│數量│├──┼─────────────────┼──┼──┤│1│娘家益生菌(60包裝)│盒│1││││││├──┼─────────────────┼──┼──┤│2│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0錠裝)│盒│1││││││├──┼─────────────────┼──┼──┤│3│普拿疼伏冒加強錠(8錠裝)│盒│1││││││├──┼─────────────────┼──┼──┤│4│普拿疼伏冒熱飲(5包裝)│盒│1││││││├──┼─────────────────┼──┼──┤│5│普拿疼伏冒加強錠(16錠裝)│盒│1││││││├──┼─────────────────┼──┼──┤│6│普拿疼伏冒熱飲紓解鼻塞配方(5包裝)│盒│1││││││├──┼─────────────────┼──┼──┤│7│ 曼秀雷敦 (12公克)│盒│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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