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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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8號
聲請人賴于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羽丞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屬無工作能力情形,家庭總收入並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願答辯書為證,惟就其主張其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得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以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以,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即逕認定聲請人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積極釋明其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如何之困難,其亦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