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20號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張翠容 被上訴人 鄭沛文
參加人 鄭凱文
王鈴華 鄭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贈與人 鄭修好 (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89年12月2日死亡,上訴人查得其生前於88年5月3日自其所有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轉存被上訴人名義定期存款,同年7月3日提領5,600,000元及1,480,000元,其中7,011,200元代償被上訴人因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區○○路22、24號房屋,而申請之貸款本息,乃無償承擔被上訴人之債務,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論,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此案原經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以其父出資購買上開房地贈與予伊為事實,自行申報贈與稅並完納稅額77,960元),經上訴人查獲,核定贈與總額8,011,200元,應納稅額919,352元,遂於93年間以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暨參加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被上訴人原申報完納之贈與稅額77,960元另經上訴人更正為零,並辦理退稅)。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2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之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51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復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9月29日函釋)雖於前程序原審為判決後始頒布,然上訴人於就該判決聲明上訴時已陳報該財政部96年9月29日函釋,茍予斟酌,上訴人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況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提出所屬三重稽徵所更正原核發繳款書義務人類別為代繳義務人,並加註「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之97年8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71039025號函,然原審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認定,且前程序原審判決又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核定一併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