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抵押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