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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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長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雖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惟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次於友人 徐明勝 住處係以玻璃球施用毒品,於施用完畢後就在那裡丟棄,在伊家扣到的是之前伊在家裡施用時用的等語,顯見本件扣得之吸食器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故被告固供承吸食器為其所有,因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被告葉長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星洲大地社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30日23時49分許,經警據報前往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排解糾紛,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青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族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