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鄭坤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43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坤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坤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5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號(世貿一館)。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查上開事實,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李佩容 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被害人 邱玉湖 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
,本件被移送人因口角糾紛,遂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
定。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邱玉湖,雖邱
玉湖與被移送人成立和解,未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
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