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吳愷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18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429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愷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折疊式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9日0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式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式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於
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式開山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查其所攜
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
係防身自衛之用。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
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
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
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式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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