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補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853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萬981元及4萬4,131元,總計共為93萬5,112元【計算式:890,981+44,131=935,112】,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計算,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1萬1,704元【計算式:935,112×1/3=311,70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萬1,70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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