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凱倫指定辯護人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凱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凱倫與 林俊豪 係朋友,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緣林俊豪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承攬屏東縣麟洛鄉波波雞娃娃機店之裝潢拆除工程,其為節省上開工程產生之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廢玻璃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成本,竟與潘凱倫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潘凱倫於同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 黃得鈞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遭傾倒數量約8平方公尺、25包塑膠袋),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黃得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得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凱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9頁;偵卷第23至26頁、第47至50頁、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土地,並未從事有關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僅係單純運輸本案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俊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且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廢棄物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尚無證據證明含有毒性,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次為1次、傾倒數量約8平方公尺、25包塑膠袋(詳偵卷第43頁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獲利益6,000元,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其可非難性應屬較低,縱量處最低法定刑1年,尚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本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亦未將造成污染之土地回復原狀,有和解書(詳偵卷第2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詳偵卷第77頁)在卷可佐,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0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至6頁2.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5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進路線圖警卷第37頁4.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1頁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3張警卷第43至55頁6.告訴人黃得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頁7.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8.屏東縣○○鄉○○○段00000號等12筆地號之地籍圖謄本警卷第61頁9.被告潘凱倫與告訴人黃得鈞之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27、29頁10.告訴人黃得鈞113年8月19日偵訊庭呈之Google街景圖1張偵卷第33頁1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371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8月21日內警偵字第1138006002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13.林俊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指認林俊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3、54頁1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61頁15.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77頁16.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