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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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06號原告 呂苓玉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君 被告 謝志銘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9年10月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3之房屋(坐落土地地號為台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共同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嗣後兩造於100年9月15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二)財產之歸屬:雙方名下共有房地一筆位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3,女方無條件歸男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220萬及其利息均由男方負擔,男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一個月內除去女方對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過戶,逾期男方應無條件將房地歸女方所有。...」。惟兩造離婚後,被告並未依上開離婚約定履行,經原告提起訴訟(按:該案起訴當時原告已搬至台中市○○區○○巷000弄00號居住),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確定,是自該案102年10月18日確定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惟之後,被告仍與訴外人 紀華 (即被告母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遂再以被告及訴外人紀華為被告,向本院再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亦經本院103年中簡字第3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持該案判決強制執行被告及訴外人紀華遷讓房屋,經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25日點交完畢。故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6月24日執行法院點交前,被告及訴外人紀華乃共同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之後原告即於103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
㈡、承前,因系爭房貸一開始至101年9月28日止,係由被告繳納本息(含違約金)計233,921元。而原告自102年1月18日即開始繳納系爭房貸之本息,至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出賣系爭房地止,共繳納2,017,781元之本息(含違約金)。依系爭房貸契約,兩造為系爭房貸之共同借款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理應平均分擔系爭房貸債務,故計算自系爭房貸開始至終結,被告繳納房貸本息(含違約金)計233,921元,而原告共繳納2,017,781元之本息(含違約金),兩相抵減,被告顯受有891,930元之消極利益【計算式:(0000000/2)-(000000/2)=8919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1,930元之不當得利,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㈢、再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於102年10月18日歸屬原告,且經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25日點交予原告完畢。是被告及訴外人紀華於上開計8.2個月期間乃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19,52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03年課稅現值為228,7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56,972元,(000000+56972)×10%/12×
8.2=19521】,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上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雖系爭房貸契約兩造均為借款人,然實際購買人為被告,原告及母親占有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權占有,且本件原告並無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㈡、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契約解釋之誠信原則,並違反權利濫用原則。蓋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地原係約定無條件歸被告所有,所有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亦歸被告負擔,如被告逾期除去原告之抵押借款責任及過戶,被告同意將房地無條件歸女方,則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解釋原則,被告同意將房地無條件歸女方後,所有房貸本利自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合平等、誠信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縱本件原告仍得對原告請求,然被告實際上自102年12月16日起即搬離系爭房地,故原告在原告搬離之後的請求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10月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二人共有,兩造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共同借款210萬元。
2.系爭房貸一開始至101年9月28日止,係由被告繳納本息(含違約金)計233,921元。
3.兩造於100年9月15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二)財產之歸屬:雙方名下共有房地一筆位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3,女方無條件歸男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220萬及其利息均由男方負擔,男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一個月內除去女方對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過戶,逾期男方應無條件將房地歸女方所有。...」,有該離婚協議書可憑。
4.被告未依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確定,該案於102年10月18日確定。
5.原告自102年1月18日起開始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至原告取得前開不動產後於103年8月15日將之出賣止,原告就系爭房貸共繳納2,017,781元之本息(含違約金)。
6.又被告自102年10月18日(即本院判命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確定)以後,與訴外人紀華(即被告母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遂再以被告及訴外人紀華為被告,向本院再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103年中簡字第355號判決確定。嗣後原告再持該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被告及訴外人紀華遷讓房屋,經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25日點交完畢。
7.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179、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攤原告繳納
貸款本息之差額(不當得利)891,930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9,521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10月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共有,兩造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共同借款210萬元。系爭房貸一開始至101年9月28日止,係由被告繳納本息(含違約金)計233,921元。嗣後兩造於100年9月15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二)財產之歸屬:雙方名下共有房地一筆位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3,女方無條件歸男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220萬及其利息均由男方負擔,男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一個月內除去女方對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過戶,逾期男方應無條件將房地歸女方所有。...」。惟兩造離婚後,被告並未依上開離婚約定履行,經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確定,該案102年10月18日確定。又之後,被告仍與訴外人紀華(即被告母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遂再以被告及訴外人紀華為被告,向本院再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亦經本院103年中簡字第3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持該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被告及訴外人紀華遷讓房屋,經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25日點交完畢。嗣後原告並於103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再原告自102年1月18日起開始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3年8月15日將之出賣止,原告就系爭房貸共繳納2,017,781元之本息(含違約金)等情。被告除以前詞辯稱其實際上自102年12月16日起即搬離系爭房地,且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18日起,即開始繳納系爭房貸之本息,至原告103年8月15日出賣系爭房地止,共繳納2,017,781元之本息(含違約金)。而依系爭房貸契約,兩造為系爭房貸之共同借款人,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理應平均分擔系爭房貸債務,故計算自系爭房貸開始至終結,被告繳納房貸本息(含違約金)計233,921元,而原告共繳納2,017,781元之本息(含違約金),兩相抵減,被告顯受有891,930元之消極利益【計算式:(0000000/2)-(000000/2)=891930】,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1,93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10月間所共同購買,且登記為共有,而系爭房貸則係兩造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共同借款而來。又兩造於100年9月15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二)財產之歸屬:雙方名下共有房地一筆位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3,女方無條件歸男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220萬及其利息均由男方負擔,男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一個月內除去女方對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過戶,逾期男方應無條件將房地歸女方所有。...」。惟兩造離婚後,因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提起訴訟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被告應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確定,該案於102年12月18日確定。且系爭房貸自102年1月18日起,即由原告繳納系爭房貸等情,業據前述。第查,系爭房貸共分20年分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應繳日為每月24日,此參原告所提系爭房貸繳款明細自明(見本院卷第11頁)。故雖原告主張被告係繳納系爭房貸至101年9月28日止;而原告是自102年1月18日起繳納系爭房貸,惟依原告所提繳款收據可知(見本院第13頁以下),原告雖自102年1月18日起繳納系爭房貸,然所繳納者實為應繳日期101年10月24日以後之期款,而在之前之期款則係被告所繳納無訛。本院併酌以兩造上開100年9月15日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二)財產之歸屬:雙方名下共有房地一筆位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3,女方無條件歸男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220萬及其利息均由男方負擔,男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起一個月內除去女方對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過戶,逾期男方應無條件將房地歸女方所有。...」。則依上開約定,於被告未依約於100年10月15日前履約除去女方即原告對以該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過戶,系爭房地即應改歸女方即原告所有,此亦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確定之由來。又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於系爭房地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應改由原告取得之前,系爭房貸已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繳納,已無因共同借款應一人負擔一半之問題,原告忽視上開約定,主張仍有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適用,已有誤會。且依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精神以觀,其真意應在於本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因兩造協議離婚,而協議由其中一人取得,取得之人並應獨自負責承受系爭房地之負擔即系爭房貸。亦即系爭房貸在100年10月15日前,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繳納,在之後,則應由取得系爭房地之被告自行負擔繳納,如此解釋,方能符合損益同歸、公平合理解釋原則。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實際上是繳納應繳日期101年10月24日以後之期款,已在上開日期之後,故原告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繳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參原告實際上乃在判決確定取得所有權之前即自行繳納應繳日期101年10月24日以後之期款,亦足以參佐。是原告據此主張原告應分擔系爭房貸差額之一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至於自100年10月16日以後迄101年10月23日止之系爭房貸期款,雖係被告所繳納,惟被告繳納上開期款,實乃被告未依約履行之結果,且被告實際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獲有使用之利益,參諸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而言,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附此敘明。
㈢、本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確定,是自該案102年10月18日確定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確定屬原告所有。惟在此之前,被告早已拒絕繳納系爭房貸,且仍與訴外人紀華(即被告母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遂再以被告及訴外人紀華為被告,向本院再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亦經本院103年中簡字第3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且經原告持該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被告及訴外人紀華遷讓房屋,經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25日點交完畢,業據前述。雖被告辯稱其實際上自102年12月16日起即搬離系爭房地,且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上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遷讓返還原告確定;且被告嗣後亦未主動依判決履行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而係經強制執行點交,業據前述。則縱使原告確係自102年12月16日起即搬離系爭房地,然其並未於本院103年中簡字第355號判決到庭爭執(該案於103年4月29日確定),且經強制執行始為點交,確已致原告無法及時獲得交付系爭房地而為占有使用之損害,對原告而言當仍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且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已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述,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於102年10月18日歸屬原告,且經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25日點交予原告完畢,而被告於上開計8.2個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19,521元等語【計算式:系爭房屋103年課稅現值為228,7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56,972元,(000000+56972)×10%/12×8.2=19521】,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酌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事項,該金額當屬合理。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第27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攤原告繳納貸款本息之差額(不當得利)891,930元,應屬無據;然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9,521元,則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應給付原告1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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