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義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義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義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7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4次)│有期徒刑3月(共8次)│有期徒刑4月(共5次)│├───────────┼───────────┼───────────┼───────────┤│犯罪日期│99年8月3日│99年8月3日│99年8月4日(共4次)│││99年8月5日│99年8月6日│99年8月9日│││99年8月6日│99年8月9日(共2次)││││99年8月11日│99年8月10日(共3次)│││││88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19151號、第│99年度偵字19151號、第│99年度偵字19151號、第│││17977號、第28482號│17977號、第28482號│17977號、第2848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7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8│(聲請書誤載為101年8│(聲請書誤載為101年8││││月7日)│月7日)│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823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2次)│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7月(共7次)│├───────────┼───────────┼───────────┼───────────┤│犯罪日期│99年8月9日(共2次)│95年間某日至99年8月11│99年5月間某日至99年7││││日│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19151號、第│99年度偵字19151號、第│101年度偵字第679號等│││17977號、第28482號│17977號、第2848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7日│101年8月7日│103年8月1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103年8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8│(聲請書誤載為101年8│││││月7日)│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823號│││(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編號│7│││├───────────┼───────────┼───────────┼───────────┤│罪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23號、第│││││8799號、第11952號、第│││││16842號、第1684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152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