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駁回聲請為輔佐人之裁定(102年易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義雄(下稱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8號駁回其聲請為 莊榮兆 輔佐人之裁定,於10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異議兼補充判決狀(輔佐人)」,其內容略稱:不服原審法院任意駁回抗告人聲請為同案被告莊榮兆之輔佐人等語。抗告人雖具狀表明「刑事異議兼補充判決狀」,惟觀其內容實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旨,故本件以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8號駁回抗告人聲請為同案被告莊榮兆之輔佐人之裁定,此核屬原審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再查上開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業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屬合法之送達,又本件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在途期間為5日,加計抗告期間5日,則抗告期間自合法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算10日,於102年3月25日其抗告期間即為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102年4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書狀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在卷可佐,是抗告顯已逾期,抗告即屬不合法而無從補正。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