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馮國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馮國豪因犯詐欺、違背安全駕駛等案(101年聲字第3260號、100年簡上字第485號、101年中交簡字第1086號、101年中簡字第2165號),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上述所犯之案件,均符合刑法第51條之規定,特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對於符合數罪併罰之受刑人,僅檢察官有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然不得自行向法院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99號、97年度臺抗字第782號、98年度臺抗字第225號、99年度臺抗字第491號、101年度臺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依法僅得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具直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適格,是本件聲請人逕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