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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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司繼字 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48號聲請人 羅秀風 受選任人 羅暐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羅光明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羅暐竣為被繼承人羅光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光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光明(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係聲請人胞兄,被繼承人生前因遭他人毆打,不幸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死亡。聲請人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因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惟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羅光明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一年度司繼字第一八五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㈡另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外甥羅暐竣到庭表示:伊清楚被繼承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一0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為羅暐竣之舅舅,羅暐竣對被繼承人羅光明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知之甚詳,爰選任為被繼承人羅光明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