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林鈺珊 相對人 黃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對於黃素貞之監護宣告,應予變更宣告黃素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鈺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精神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禁治產)人確定。今相對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因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伊之監護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及該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後,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雖未達監護宣告,但仍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對於本院依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政佑